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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公司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2024-11-12 281 董鸿宇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依法定程序了结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终止公司的活动的行为。公司清算的最终结果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终止,若清算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便进行注销,造成公司财产或债权人利益直接损失的,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清算赔偿责任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清算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因未尽清算义务给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应予以赔偿的责任制度。

清算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侵犯了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

(2)清算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或债权人、股东利益直接损失;

(3)清算义务人怠于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股东利益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清算义务人确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新《公司法》将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规定为董事,而不再是股东,股东是否对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有待于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深入探讨。故本文依据现有司法解释从清算义务人角度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分析。

三、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清算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对于清算赔偿责任而言,其赔偿责任依据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致使清算瑕疵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主要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情形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085号】王海森、青海昆源矿业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王海森的再审事由主要包括二个方面:一、王海森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二、王海森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方面。王海森申请再审称,其已向当地报纸刊登森和公司解散清算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据此,公司在解散清算时,清算组除需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外,还应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王海森自认清算组未向昆源公司书面告知森和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并无不当,王海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森和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经营亏损,无法清偿其全部债务,王海森、顾焕娟作为森和公司清算组成员,于2018年8月1日签字确认《青海省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及确认清算报告的决定》,并称注销清算已结束,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所列事项准确无误、合法、有效,公司债权债务如有遗漏由公司股东承担,同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森和公司注销登记。王海森作为清算组组长以及森和公司唯一股东,明知森和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王海森对昆源公司未获申报和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此外,王海森主张陈剑刚系森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海森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情形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具备解散事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债权人要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参考案例:【(2019)鲁14民终843号】山西农资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山东禹城中瑞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中农调运公司、农资天津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否造成了中瑞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否造成了中瑞公司无法清算,现阶段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股东应否承担责任应待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的情况而定。因此,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是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要求中农调运公司、农资天津公司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债权人利益受损,赔偿责任范围如何认定

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违法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范围认定标准,如何确定违法清算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成为难点。就此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郑华平法官进行了论证,其观点为: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是全额债权,但清算义务人因违法清算对债权人承担的是侵权之债,其责任范围应以违法清算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限,换言之应当限于与违法清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部分,而与债权人主张的全额债权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中,也是明确了“因此造成的损失”。据此,如清算义务人在违法清算中可分配的公司财产能够确定的,可考虑以违法分配的财产范围作为清算义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如无法确定的,可以结合公司经营状况、资产情况、债权人的债权等酌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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