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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与保全|到期债权执行:次债务人权益保护与救济路径全解析

2025-07-01 13 张毅



在执行案件中,当被执行人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此种代位执行制度虽为债权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却使次债务人陷入被动境地。实践中,次债务人存在对权利救济规则认识不足或怠于行使异议权的情形。本文将结合相关司法案例,简要梳理次债务人的权利救济路径。

一、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构建了到期债权执行的制度基础:

1.执行法院可冻结债权并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2.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异议部分。

3.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按执行异议之诉处理。

例外情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单纯否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程序要求:

1.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

2.次债务人应在15日内履行债务或提出异议。

3.异议期内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二、到期履行债权提出异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次债务人只要在15日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对异议内容不作实质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解答(一)》第六条之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四十七条所指的第三人异议,主要包括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权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债权是否因抵销、履行已消灭等事由。若次债务人直接以上述事由提出异议的,则直接产生中断执行的法律效果。

但有例外需实质审查的情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裁判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第三人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立执行异议案件审查;且如第三人直接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执监512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前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对实体事由进行审查,据此认定债务是否消灭、第三人是否构成擅自履行,而不能仅认定第三人异议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而不予支持。

三、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主体的差异

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经常混淆自己的身份定位,从而导致错误选择救济程序。

由上述第二点可知,次债务人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身份就到期债权提出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权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债权是否因抵销、履行已消灭等异议的,则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将直接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

但若次债务人以作为协助履行义务的协助人提出异议,主张执行裁定法律适用错误等程序性事项,则异议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将按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或违法情形,。

案例索引:(2023)最高法执监4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次债务人事实上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二是作为协助履行义务的协助人。若次债务人以第一种身份提出异议,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认为债权金额与执行金额不相符等,均涉及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关系,属于实体性理由,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认定;若次债务人以第二种身份提出异议,主张执行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或不应直接提取其账户中的财产等,实质是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属于程序性理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或违法情形。具体到本案中,某房开公司提出的因某商贸公司未履行解除抵押权的约定义务,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825万元的债权是否到期尚需审查认定,以及因某商贸公司已将其对某房开公司的债权进行了转让,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已无债权等异议理由,均涉及某商贸公司与某房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履行情况,故属于实体性理由,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由此,九江中院立案审查某房开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江西高院复议裁定对此未予纠正,亦属不当,异议、复议裁定应当一并撤销。依据《执行规定》第四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九江中院不得对某房开公司强制执行,对该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应进行审查。

四、针对次债务人超期提出异议的处理

次债务人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丧失了救济的权利,在很多时候次债务人系因为客观原因或合理理由未能及时提出异议。虽次债务人未提出异议不阻碍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实际上不产生承认债务的实体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答复》第二条的明确释明:“次债务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次债务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即次债务人在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仍应依据异议理由决定驳回异议还是中止执行。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执监33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间进行实质审查。

五、次债务人救济路径的操作步骤次债务人异议提出三步法:

步骤1:收到履行通知后立即审查债权真实性。

步骤2: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异议,尤其对未经生效文书确认的债权,坚持在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若要求协助执行,则需审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无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可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的异议。

步骤3:次债务人需准备债权不存在的证据(合同、付款凭证等),积极参与听证等程序。

随着《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对代位执行规定的进一步完善,次债务人更需掌握异议规则的核心要点,唯有精准把握程序节点,正确选择救济路径,能在执行程序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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