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 | 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是否构成对转包人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2025-09-23 21 董鸿宇![]()
在建设工程领域,转包现象屡见不鲜,当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请求支付工程款,相关清偿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禁止个别清偿”而无效,经常成为破产审判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本案明确了转包人破产时,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构成破产债务个别清偿的裁判思路,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提供了司法裁判指引。
一、基本案情
四川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华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5-07-2-115-001)
2017年8月8日,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与承包人某国际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影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项下工程价款总额为3388693.30元,深圳华某管理公司最终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以竣工完成后该公司审计确认的《工程决算书》为准。同年10月28日,某国际公司(甲方)与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国际公司将影院内装改造安装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实施,合同金额为2982050.10元,按甲方与项目主合同方的结算金额下浮11%支付进度款及结算。甲方收到工程款,并在收到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的合格资料后按本合同约定价格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及其他相关税金、费用后支付给乙方。深圳华某管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全部施工完成。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亦提供劳务工资发放记录、材料采购合同以及纳税凭证等材料来佐证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11日,相关各方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之后,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与承包人某国际公司以及委托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397410.17元。诉讼中,四川太某工程公司称,依据合同对结算金额下浮11%的约定,某国际公司尚欠916682.89元,某国际公司对此无异议。深圳华某管理公司认可尚欠某国际公司工程款821090.86元,某国际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另查明,2022年4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破申16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陈某对某国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京01破96决定,指定了某国际公司的管理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某国际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二、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2)京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21090.87元范围内对原告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京民终84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为:转包人某国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欠付范围内请求支付工程款,相关清偿是否构成破产法意义上的个别清偿。
其一,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可以直接向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特定范围内请求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在发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三者并存时,实际施工人可依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涉诉工程由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发包给某国际公司,两个月后,某国际公司转包给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此,案涉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在此前提下,作为工程的具体施工方,四川太某工程公司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此外,各方均认可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尚欠某国际公司工程款821090.86元,某国际公司尚欠四川太某工程公司916682.89元。故四川太某工程公司要求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21090.87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其二,深圳华某管理公司直接向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清偿不构成对某国际公司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规定所禁止的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这与本案所涉情形并不相同。本案中,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人力等成本,理应获得相应的金钱对价。作为工程转包方,某国际公司未对工程实际投入,在某国际公司破产的背景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不当然列入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某国际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因此,法院判决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清偿工程款不构成对某国际公司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三、裁判要旨
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以及资金成本,而转包人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投入,不是工程价款的实际权利人,故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亦即不构成转包人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四、案例评析
(一)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主要从合同订立及合同履行两方面进行,并以施工人在合同履行时具有施工支配地位为关键依据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提出“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赋予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以保障实际承担工程施工义务者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保护农民工群体的合法利益。但因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尚无明确法律规定,致使实践中的认定思路并不统一。2016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中表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因此,被认定为属于实际施工人资格,可以从如下三点考虑:第一,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第二,应具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资格,为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以及资金等成本。第三,应系独立施工主体。施工人与发包人、承包人等主体应不存在隶属关系,其独立享有对施工的支配权、决策权。该案中转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四川太某工程公司独立实施工程,为工程建设投入了人力、物力及资金成本,四川太某工程公司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直接要求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但需注意的是,实际施工人身份系综合认定的结果,仅能证明存在订立合同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实际履行合同的,仍不能证明其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法行使权利。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167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郑财文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河南高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其就案涉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河南高速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资金往来情况。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及工程签证中也未出现郑财文的姓名,故一审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郑财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郑财文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向临高城投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主体资格。”
(二)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不属于转包人的破产财产,不构成对转包人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破产财产是指债务人破产时可用于清偿债务的全部财产,也被称为债务人财产。禁止个别清偿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从正反两个方面对破产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并明确规定了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2025年6月6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上述案例明确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不属于破产财产,不构成破产债务个别清偿的裁判规则。该案中破产企业某国际公司在整个工程中未投入任何资源,也未耗费任何人力物力,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投入资金、人力等成本建成,该工程款的真正权利主体是四川太某工程公司而非破产企业某国际公司,不能被列入破产财产范围,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破产企业某国际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未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不构成个别清偿。
五、实务建议
(一)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准备及诉讼策略:
(1)留存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
(2)留存“实际投入”证据,例如:采购材料合同、租赁设备、付款凭证(发票、收据等)、工人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工资表等)、现场施工日志、与转包人/发包人沟通的施工指令文件等。
(3)留存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进度款申报表等结算文件;竣工验收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业主/监理的签字确认文件等验收文件。
(4)建议采取及时申报债权+同步起诉的策略:若转包人破产,先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起诉发包人主张权利;若未申报债权,在起诉时说明未申报的合理理由。
(5)明确欠款金额:起诉前通过结算单、对账单等确认发包人欠转包人、转包人欠己方的工程款金额,避免因金额不明确导致诉求被驳回。
(二)发包人的注意事项:
(1)核查合同合法性:签订施工合同时,确认承包人是否存在转包意图,避免因“转包合同无效”卷入后续纠纷;若发现转包,及时书面提出异议并留存证据。
(2)留存“欠付金额”证据:与转包人结算后,保存工程结算审定表、付款凭证、发票等支付记录,明确欠付工程款金额。
(3)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前要求其提供“实际投入”证据,并书面通知转包人核实债权金额,避免后续被认定为“不当付款”陷入重复索赔的风险。
(4)付款后将付款凭证、实际施工人出具的收据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告知其本次付款金额,留存通知记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