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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与保全 | 配偶一方以房屋系共同财产、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为由,能否排除执行

2025-07-22 16 王鹏



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配偶与申请执行人就执行标的物产生利益冲突是我们经常会面临的问题。对此争议,当前仍缺乏统一、权威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司法案例中存在各地法院裁判观点不统一的情况。本文结合各地方司法实践案例就此进行梳理,便于律师办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一、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排除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以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基本原则。因此就房产而言,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当然,实践中婚姻关系下的房屋权属认定存在各种复杂情形,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婚姻关系下的房屋权属认定规则,在认定被执行房屋确属共同财产情况下,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以共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能否排除执行。

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上述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和“应当准许”析产诉讼的规定,事实上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导致了各地方法院执行实务中不同操作方法的割裂,部分法院认为:未经析产不得处分共有财产,部分法院认为:法院有权不经析产直接处置共有财产,但要在处置中保护共有人权益。现行实务中第二种操作方法已成为主流意见,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两则分说如下:

案例荐引一:张静、高天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静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荐引二:周胜、沈芳景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沈芳景的原配偶周胜,其以案外人身份主张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要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实质上是要求法院不执行自己在该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实际执行中,执行效力只及于被执行人占有房屋的份额,对案外人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当裁定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但是,鉴于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和强制拍卖,不宜直接区分空间、分开处置,从各方当事人权益均衡保护考虑,原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案外人周胜将会从执行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理由并无不当。因案外人周胜只是享有案涉房产共有的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客观上不宜认定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予以强制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周胜及被执行人沈芳景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即本案的案外人周胜,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周胜的共有财产份额。

二、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能否排除执行

除前述配偶一方以财产共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外,执行案件中经常会遇到的另一种情形为:配偶一方以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的权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或保障其财产份额权益。当然,要求以此排除(不得)执行的主张据前述意见不能成立,但对于要求保障其财产份额权益的情形,现行实务中各地方法院仍然存在不同做法。

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上述规定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对于“一方婚前出资首付购买登记在个人名下,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如何进行产权归属和权益保护的裁判原则。据此规定,有部分观点认为:配偶一方因婚后共同还贷行为而形成的财产权已经物化到房屋之中,因此应当在执行中为配偶一方保留房屋对应的权属份额;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配偶一方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权益性质应属具有平等性的债权,而并非具有优先性的物权,并不能以此阻却执行。对此,作者个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以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来看,“一方婚前出资首付购买登记在个人名下,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在双方离婚时依物权原则仍然认定属于登记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才会存在认定登记一方就“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问题。而且,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债权消灭行为转化为不动产物权的权属份额,实际并不符合现行法律规范的体系解释。此外,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情况下,配偶一方以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的权益主张析产分割的,本身就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推及执行异议案件中同类情况,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有权以此权益在执行处置中保留权属份额,实际并不恰当。

案例荐引一:陈萍、中国邮政速递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115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该条规定系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适用,即在审理离婚案件中解决一方当事人婚前出资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购置、婚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且上述规定对于产权登记相对方采取的是“补偿”方式,并非将婚后还贷即对应的增值转为财产份额,故陈萍上诉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份额,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涉案房产是李杰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鉴于现无证据证实陈萍和李杰就涉案房屋权属进行了约定并予以公示,结合陈萍和李杰的现时婚姻状况、涉案房产状况、还贷情况等,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于李杰。一审法院认定陈萍关于根据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及涉案房屋增值金额确定分得拍卖款中的3463746.34元的补偿请求从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具有优先性,并不足以直接排除本案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荐引二:葛晓娜、王爽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7480号】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孙建宁在与葛晓娜结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为孙建宁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结婚后虽在涉案房屋XXX同居住,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按月归还银行贷款,葛晓娜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房产婚后增值部分享有权利,但葛晓娜并不因此享有对涉案房产的物权,故一审驳回葛晓娜排除执行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荐引三:刘某乙;刘某1;窦某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豫01民终2043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一方当事人婚前购置,婚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应当如何分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也并未否定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形成夫妻共有的财产权益。现已查明,案涉房产虽系上诉人刘某1在与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结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并登记在刘某1名下,但该房屋系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对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应属于刘某1和刘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部分财产权益,刘某乙享有一半的份额。刘某1一审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的总价款为425552元,刘某1支付首付款的金额为135552元。二审中刘某1提交的偿还贷款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与刘某乙结婚前,偿还案涉房屋银行贷款的金额为6666.64元。在刘某1与刘某乙结婚后,二人共同偿还案涉房屋银行贷款283333.36元,占总房款的66.58%,对二人共同偿还贷款所对应的房屋价值部分,刘某乙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利,即刘某乙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财产份额为33.29%。因刘某乙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债权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窦某2有权申请执行刘某乙享有财产权利的案涉房产,但在执行过程中,不得损害刘某1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份额和权益。

案例荐引四:王艳宁、何新哲二审事判决书【(2020)豫07民终4269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徐庆伟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其与王艳宁婚后双方共同还贷,且不动产登记在徐庆伟名下,双方协议离婚时也并未对案涉房屋予以分割,故婚后至今共同还贷部分款项及增值部分应认定系双方共同财产。关于案涉房产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王艳宁虽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但该权利依法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由于案涉房屋现已变现,王艳宁作为共有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应当排除执行。关于王艳宁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共有份额的现金价值,参照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为房屋登记一方对其应得补偿款:第一步应先计算诉争房产升值率,即诉争房产现价格除以(结婚时诉争房产价格+共同已还利息+其他费用)=1015005÷(661570+160138.84+12388.29)=122%。第二步计算王艳宁享有的现金价值(共同还贷部分乘以不动产升值率除以2),即(337409.44+42798.84)×122%÷2=231927.051元。

案例荐引五:吴江、董小霞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2)内民申1458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为段林会婚前购买,但原审判决基于董小霞与段林会结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相关事实,依法认定案涉房屋中,董小霞与段林会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董小霞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是:将已拍卖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的二分之一即853120元分配给董小霞;确认并保留董小霞对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花园小区××栋××号××和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路××栋××单元××所享有的一半份额,并将上述两处房产将来拍卖价款的二分之一分配给董小霞;确认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花园小区××栋××号××、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路××栋××单元××以及包头市九原区××房屋拍卖所得价款170624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围绕董小霞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董小霞对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号房产享有34.25%的合法权益、对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路××栋××单元202房产享有29.69%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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