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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与保全 | 关于超标的查封常见问题梳理

2025-03-04 332




执行过程中法院会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被执行人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申请解除查封。本文就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常见问题及考量的因素进行梳理分析。

一、不得超标的查封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二、审查是否超标的查封时,应当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及被查封财产价值情况

案例荐引1:

最高院认为:首先,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对于案涉执行标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姚辉认为约7000万元,而被执行人创新书店则认为不到5000万元。该项事实对于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关系重大,而海南高院对此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所提交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确已不适合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但是,本案于2015年7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姚某已提出评估申请,现被执行人创新书店主张超标的查封,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目前,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海南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2015)执复字第47号】

三、轮侯查封的财产价值不应计算在查封财产价值中

案例荐引2:

最高院认为: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甘肃高院02号异议裁定关于轮候查封措施的“查封效力尚未显现”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鉴于此,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819058万元的措施不构成重复保全,兰通公司关于甘肃高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执复字第25号】

四、存在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财产价值不应计算在查封财产价值中

案例荐引3: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三明中院在查封财富花园在建工程时,该工程已经全部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且永龙公司、张河淦当时并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证明扣除抵押债权后查封的在建工程价值,因此,执行法院的查封并无不当。【(2015)执监字第38号】

案例荐引4:

最高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显示,上述房产评估总价为76175万元(该评估报告已于2018年4月5日过期);但根据本案保全查封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该处房产上设立有两项一般抵押权,所担保主债权数额分别为4.3亿元和4.4亿元。二是关于甲房地产公司名下坐落于大兴区兴华路共8套房产,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显示上述房产评估总价29690万元(该评估报告已于2017年10月12日过期)。但根据本案保全查封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该处房产上设立有一项一般抵押权和一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主债权数额分别为2.035亿元和2亿元。复议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均已过有效使用期限,其评估结果仅可作为采取保全查封措施的估值参考,即使按照复议申请人现主张的上述两处房产的市场价值共计12.8亿元计算,扣除其所担保的优先受偿债权总额12.735亿元后,剩余估值尚不足以满足本案应保全的2亿元财产价值。据此,复议申请人关于前述两处房产扣除所担保抵押债权数额后,剩余价值远超过2亿元的主张,不能成立。【(2021)最高法执复24号】

五、如果查封的是案涉抵押物,即使超出债权金额也不属于超标的查封

案例荐引5:

最高院认为:执行依据即0003号判决中第六项“被告银翔中心对上述给付事项在1200万元范围内以抵押物价值承担担保责任”确定了银翔中心系生效法律文书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银翔中心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仅为抵押物,而涉案查封地产系生效判决确认的抵押物,且目前仅有一个土地证和房产证,为不可分物。故天津高院对涉案查封地产的查封行为,系对执行依据确定的特定抵押物的查封,且该抵押物为不可分物,即便其查封财产价值明显超过担保债权的数额,亦不属于超标的查封。复议申请人主张整个案件存在超标的查封进而主张解除对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抵押物的查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执复111号】

六、如果查封的财产系无法分割的标的物,即使价值超过债权金额也不得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

案例荐引6:

最高院认为:某公司被执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等约9.2亿元,而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价值68.45亿元,查封财产价值显著超出申请执行标的额,从形式上看属超标的查封。但根据重庆规自局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载明的内容,《重庆市主城区法定城乡规划全覆盖整合南坪组团D标准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图图则》为现行有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上述规划要求纳入了规划条件并作为了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即江湾国际项目土地的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南岸区南坪组团D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是以出让合同载明的所有地块作为统一载体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实施、规划指标统筹使用的,不具备分割处置的基础。江湾国际项目虽存在多个地块,但案涉土地从出让土地之时已经确定规划设计条件,项目下各地块统一规划、统一实施,规划指标统筹使用。而106D房地证2012字第0××6号、0××7号、0××8号证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可建建筑规模,无法单独评估其价值,客观上不具备分割处置的条件。如果将已经确定的规划指标分配到江湾国际项目的各个地块,不仅涉及容积率规划指标的调整,还涉及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及基础设施的相应调整,属于规划变更。江湾国际项目规划条件和方案至今未发生正式变更或调整,案涉三宗土地如办理分割,将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要求和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及江湾国际项目土地出让的初衷。且因分割导致各个地块均需要与城市道路进行连接,将成倍加剧周边道路交通负担,地下建筑退让用地间距也使可建用地减少、小区内部环境品质降低,上述不利后果都将严重减损项目价值。因此,本案的查封虽然是超标的查封,但被查封的三宗土地使用权属于无法分割的标的物,且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故,某公司请求指令执行法院查封不超过15亿元价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并重新委托评估不能得到支持。【(2023)最高法执复25号】

七、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应考虑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

案例荐引7:

最高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王嘉庸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对于陈春蕊、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认为对部分查封、冻结财产应予以解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执复字第12号】

八、担保物权人未申请查封担保物,而是申请查封其他财产,担保物价值不应计算在查封财产价值中

案例荐引8: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对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执行其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是否合法。分析如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赛诺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包括土地、厂房在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利应尽的职责。因此,赛诺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后即丧失了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法院只能在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进行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执申字第87号】

案例荐引9:

辽宁省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阳中院财产保全查封是否超标的。本案的查封依据是(2019)辽01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书,实际执行的保全金额应限于保全裁定认定的范围,即查封标的额为56,240,255.61元。沈阳中院依法查封了复议申请人持有的锦州辽西物流配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公司的股权,但是并未查封锦州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亦未冻结或者查封其他存款或者财产。因此锦州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不应计算在实际查封标的额之内。复议申请人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沈阳中院查封其名下股权的价值超出保全金额。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应积极变现锦州辽西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清偿债务的问题,因本案是财产保全查封,并非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程序,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20)辽执复459号】

实务中对于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认定,应当先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再结合查封财产价值判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对于是否“明显超标的额”,需综合考虑标的物是否系轮候查封、是否设定抵押、是否可以分割等具体情形,也要考虑市场波动情况及拍卖时降价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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