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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事 | 浅析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经营的责任承担

2025-01-14 376 苏虹




个体工商户成为近年来众多年轻创业者选择的经营模式。但实务中,存在个体工商户采用名义上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实际上系多人合伙经营的形式。如三人共同合伙投资,却只用一人身份信息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随着《民法典》出台,个人民事合伙已被删改,合伙关系主要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本文将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及裁判案例,浅析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的法律效力及债务承担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的概念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二、合伙的概念

合伙通常被划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商事合伙属于《合伙企业法》所调整,民事合伙由《民法典》第二十七章的合伙合同约束。《民法典》第967条对民事合伙的目的及性质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明确,共享利益与共担风险是其最大的特点,并且《民法典》针对民事合伙在财产归属、利润分配、责任分担等问题上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个体工商户和民事合伙的区别

1.经营主体上:个体工商户是个人或其家庭,民事合伙则是各合伙人和合伙组织;

2.法律责任上: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或其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民事合伙则以合伙人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责任承担上:诉讼中,个体工商户通常以登记字号和登记经营者为当事人;而民事合伙则以全部合伙人为共同当事人。

四、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关系下的对内责任

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通常表现为:实际经营者之间就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条款、合伙关系是否有效等争议。 

1.对内纠纷的处理原则

虽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只要有合伙协议或其他证据表明系合伙经营的,那么则成立合伙关系,相关内部纠纷应当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来处理。

2.合伙关系是否有效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合伙登记的做法虽然不符合前述规定,不能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即不能将个人合伙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这种法律形式。但前述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该规定并不会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因此,法律上并未否定名义上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而实际上为民事合伙的经营方式的法律效力。只要所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如一方凭此主张《合伙协议》无效,要求返还其投入的全部资金,应不予支持。

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525号

法院认为:虽然肖某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与大桥砂场实际组织形式不符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合伙投资经营大桥砂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二审据此认定大桥砂场名为肖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为肖某、吴某、康某、周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并无不当。

五、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关系下的对外责任

1.关于个体工商户涉诉时当事人诉讼主体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出现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当事人的列明应当结合司法解释的修改目的予以综合考虑,即应当列字号及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有字号的列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目的在于强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外观,保护交易相对方、规范市场管理,而不是旨在要求“字号”去承担民事责任。

2.关于个体工商户合伙债务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个体工商户债务的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若其他合伙人实际参与经营,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2023)赣10民终371号

本院认为,从许梦兴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收款码、招聘广告以及吴标喜用其妻子祝建风名义签订《帝牌男装联营专卖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许梦兴与吴标喜之间为合伙关系,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伙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不影响事实上合伙关系的成立。吴标喜主张其与许梦兴之间为雇佣关系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吴标喜与许梦兴共同经营商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由许梦兴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但许梦兴要求吴标喜承担合伙人义务应予准许。

案例2:(2020)渝0229民初1394号

虽涉案施工合同签订时被告梧桐里尚未进行注册登记,但梧桐里已于2019年12月17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至今未注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债务应先由被告梧桐里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支付责任。同时,被告梧桐里原系被告罗燚、袁小波、何正银、陈静、林厚琴、滕娟、陈实、袁林、梁玉霞、向娟、张明堂、彭世毅合伙经营,涉案装修工程款虽产生于梧桐里注册登记之前,但系各合伙人为被告梧桐里成立并进行经营而产生,故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各合伙人理应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其他合伙人仅出资、不参与管理,也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2019)粤20民终5673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邓明辉与伍正报签订协议,二人合伙经营灯饰厂,并以未登记注册的“天姿灯饰厂”的名号与冯常波进行交易,故上述交易的真实交易主体实为伍正报与邓明辉,两合伙人应对合伙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合伙人在与冯常波的后续交易中,伍正报成立了忆丹厂,并与冯常波继续交易,但在上述过程中,各方均未明确区分交易主体的变更,仍然延续着之间的交易关系,故该部分交易所产生的债务也为邓明辉、伍正报合伙经营所负,二人应负清偿责任。另外,在最后的对账过程中,忆丹厂向冯常波出具欠条,承认涉案全部债务,故忆丹厂亦需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邓明辉上诉主张因其仅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属于隐名合伙,故其仅需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邓明辉与伍正报之间的协议仅属二人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且两合伙人在对外交易过程中相对人对此并不知情,故邓明辉以此为由主张仅需承担部分责任,理据不足,而邓明辉与伍正报之间的内部关系亦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2:(2021)黑09民终130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货款的返还责任应否由广源颗粒厂承担,汝某丙、许某丁个人应否承担返还货款责任……因涉案个体工商户广源颗粒厂登记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登记经营者系许某丁,故广源颗粒厂的债务依法应由许某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因涉案货款发生于汝某丙与许某丁合伙经营广源颗粒厂期间,故汝某丙与许某丁依法应对涉案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上述,笔者更同意第二种观点,且该观点更有利于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实际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内可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分配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合伙名义上不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务中仍然常见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登记的合伙关系。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合伙体的合伙关系认定以及合伙人之间责任承担问题,存在多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名义下的合伙经营关系在满足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本质特征时,可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外部债权人若知晓合伙关系的存在,可以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未参与经营不能成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

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合伙经营在短期内看似方便,但在法律层面上却有一定风险。因此,我们建议合伙关系的主体应登记为合伙企业。相比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合伙经营,合伙企业受《合伙企业法》保护,可显名登记合伙人,明确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另外,无论选择何种经营形式,都建议当事人签订详尽的《合伙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比例、经营管理权、利润分配机制以及合伙体内部责任分配方式,以防合伙体之间因分红和对外责任承担等问题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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