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商事 | 教培类双务合同,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2025-09-09 21 李冉![]()
在教培行业蓬勃发展与预付式消费模式广泛普及的背景下,教育培训合同的履行争议与违约责任认定,始终是关乎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市场秩序规范的热点议题。当培训服务提供方与接受方均存在履约瑕疵,合同目的实现受阻时,如何精准界定双方责任边界、合理分配违约后果,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难点。本案的裁判思路明确了教培类双务合同中双方违约情形下的责任认定规则,具有重要的司法指导意义。
案例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28987号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15日,白某与某教育科技公司签订《线上培训协议书》,约定课程服务费7249元,共17次课,有效期3个月,若未获得岗位则退还学费并提供续学优惠。白某付清全部费用,已接受11次课程服务。后因任课老师汤某离职,白某与公司失联,白某主张公司违约,要求退还全部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公司则抗辩称白某逾期支付培训费且超出课程有效期未预约课程,不符合退费条件。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教育科技公司未合理规划课程服务,且在任课老师离职后未积极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白某虽逾期支付培训费,但后续已补交,违约过错较小。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违约过错程度、双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法院判决某教育科技公司向白某退还培训费6500元,驳回白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律评析
双方违约是指合同双方均违反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存在两个违约行为,双方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一、认定双方违约,应区分违反的合同义务类型
双务合同具有当事人互负义务、有偿合同、合同义务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等特征。合同义务除具有对价型的主合同义务,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附随义务,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据此,以违反合同义务性质的不同,存在违反对价型合同义务的双方违约行为和违反非对价型合同义务的双方违约行为。本案中,培训提供方违反了依约提供培训服务的主合同义务,培训接受方违反了依约按期支付培训费用的主合同义务,应属违反对价型合同义务的双方违约行为。除该种情形外,在一方违反主合同义务,另一方违反非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等虽与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但仍属于法定合同义务,在责任认定时,亦应作为裁判的考量因素,但违反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等法定合同义务,一般承担的是赔偿损失等法定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二、双方违约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综合考量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违约过错程度等因素
在一方违反主合同义务,另一方违反非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因违反非主合同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方并不因此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例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未能依约按期支付货款,而出卖人按期交付货物,却未能按期同时移交货物使用说明、合格证照或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开具发票等,买受人以出卖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货物,亦无法依据发票支付货款为由,主张出卖人违约,从而主张合同解除的,一般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因在买卖合同关系项下,支付货款及交付货物是具有对价型的主合同义务,上述违反非主合同义务的行为往往属于可以补救的瑕疵行为,一般不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
在双方均违反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则须区分违约的过错程度。考虑法定解除权的立法本意,在一方严重违约,对方亦存在违约,但对方违约程度较轻,属于一般违约、轻微违约,则严重违约方亦不应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权。此类案件中,焦点问题应当关注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解除权的行使一般应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条件。本案中,学员主张培训方未能依约提供培训服务,培训方亦主张学员未能依约按期支付培训费用,支付培训费用与提供培训服务虽在合同义务类型上属于对价型合同义务,但学员在12期分期付款中仅逾期支付2期培训费用,后经催交后,在较短时间内已补齐培训费用,从双方沟通证据来看,培训方亦已认可且在收齐培训费用后又多次为学员按照以往上课模式继续提供服务。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与学员唯一对接的培训老师离职,学员身处外地,多方联络要求培训方继续提供服务无果,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培训方在收齐培训费用后未能提供全部培训服务,较之学员虽有逾期但短期内予以补缴的违约行为,违约严重程度较高,学员应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在违约责任认定中,较轻程度的违约行为亦应予以考量。
在双方均违反主合同义务,违约程度相当的情况下,合同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先行履行合同义务,因其未能先行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对方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则应同时履行,否则一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特殊情况下,在先后履行顺序约定不明,则应结合合同性质、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等因素,综合判定何种违约行为系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从而合理判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实践意义
本案的裁判结果与思路,对教育培训行业实践及类案处理具有多维度指导价值。从行业规范层面,明确教育培训机构需规范合同履行流程,不仅要依约提供培训服务,还需举证证明课程规划合理性,避免以“格式条款”规避退费责任,尤其在师资变动时应及时衔接服务,倒逼机构提升履约能力与服务质量,推动行业从“重签约”向“重履约”转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既肯定学员逾期付款仍需承担相应责任,又明确机构未保障服务连续性构成根本违约时需退还费用,平衡双方权利义务,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清晰法律指引,减少“退费难”纠纷中的举证与认定障碍。在司法实践层面,本案细化双务合同中双方违约的责任划分标准,提出结合违约过错程度、合同目的实现情况、义务类型(主/附随义务)综合裁判的思路,为同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提供参照模板,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同时引导市场主体增强契约意识,促进教育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